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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第三十九条作有详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17 21:02:20

担保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 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从属财产权。 其从属性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的各个方面。 从属设立是指如果没有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权益就不能设立; 转让的从属地位是指担保权益不能与附担保债权分开转让。 当附担保债权转移时,担保物权也随之转移:消灭意义上的从属地位,是指担保权随着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2. 行使权利的条件

担保权与一般权利不同,在有效设立后不能立即行使。 担保权益旨在保证债务的履行。 因此,债务未到期,或者债务人虽已过履行期限,但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债务,或者未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担保权不能行使。 也就是说,担保权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发生。

3.优先报销

担保权通过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 即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况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在担保物价变动后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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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可分割性

一旦以物提供担保,该物或担保债权的分割,不导致担保物权的分割; 部分东西丢失,剩余部分仍保证全部债务; 债权的部分解决并不导致担保财产权的部分消除。 它的有效性。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详细规定:(一)主债权未足额受偿的,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对于所有有保证的财产。 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如果留置财产可以分割物权担保,则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等于债务数额。 (2) 担保财产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权人可以对分割或者转让的担保物行使担保权益。 (3)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对其份额的债权行使全部担保权。 (四)主债务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物权担保,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使用该担保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 但财产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不得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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